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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漏和公开传播怎么办?
来源:苏州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本文由苏州损害赔偿律师转载 文章来源:苏州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号 原文标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热点法律问题 首先,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本文由苏州损害赔偿律师转载
  文章来源:苏州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号
  原文标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热点法律问题
  首先,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可以视为征得个人同意的例外,其目的是确保疫情防控的有效开展,但收集主体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获得明确授权的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直接参与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单位和个人。非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应在未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疫情管控、重点人群追踪等目的。
  其次,对于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等对外披露工作,仅限于公开返乡人员流动统计数据、确诊患者仅公开性别、确诊日期、发病症状等非个人信息,即可满足社会一般公众对疫情状况的知情权,而不应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对于确诊或疑似病例所在地区的公众,可公开确诊或疑似病例的大致居住区域,满足此类公众对防控需求的知情权,都不必要公开其具体的个人信息。
  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显而易见,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组织和机构,或者不是依法参与政府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不得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收集使用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私自传播上述信息,否则属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基层工作人员等泄露上述信息,还会构成加重情节。
  若在疫情防控过程中遇到个人信息被泄漏和公开传播,一方面应及时向各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并要求及时制止或阻断,以减少不利影响,同时,可追查泄漏途径和泄漏源头,找出责任人,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责任人以及恶意传播人,若因个人信息被泄露、传播而招致被骚扰、恐吓甚至出现已被确诊的谣言等等,造成信息被公开人员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者引发歧视性待遇等后果的,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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