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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来源:苏州吴中区家庭暴力律师 作者:
摘要:苏州吴中区家庭暴力律师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 省高院民一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实践中如遇.........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
  省高院民一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8年12月30日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审判中参考。
  一、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应如何把握?
  答: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家庭暴力。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时,应当根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法官认为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能性,即可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当事人依据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鉴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直接等同于当事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认定。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效力如何把握?
  答: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提交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可视为达到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一般应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家庭暴力告诫书的除外。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是否必须组织听证?
  答: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或组织听证等方式。是否组织听证由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但涉及中止子女探视权、责令迁出住所等措施的,一般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时,可以邀请妇联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参加。
  六、《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对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对于“情况紧急”,应如何界定?
  答:情况紧急主要从家庭暴力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的次数、方式、持续时间,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紧迫性、现实性综合考虑,如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暴力倾向、申请人因家庭暴力导致严重精神障碍、不及时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
  七、《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当事人申请内容超出《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列举措施的,能否依据该兜底条款予以支持?
  答:当事人申请内容超出《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列举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目的,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常规措施无法阻断家庭暴力危险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能够实现预防家庭暴力目的的,可以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八、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或者增加、变更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的,是否作为新案处理?
  答: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原案已审结。申请人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或者增加、变更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的,应作为新案处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后作出裁定。
  九、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可否多次延长?
  答:根据具体案情,确有延长需要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可以多次延长。
  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申请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判断?
  答: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自作出之日起计算。人身安全保护令自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十一、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不作为且为持续性不作为,如何跟踪了解?
  答: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以检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效。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基层组织、妇联组织、社工机构等进行前述工作。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5号)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此处所指“必要”应如何理解?
  答:此处所指“必要”,主要是指原审判组织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判组织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公正情形的,或适用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