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能否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经济合同案件律师 作者:未知
摘要:本文由 苏州工业园区经济合同案件律师 推荐阅读,阅读本文的网友通常还会关注 苏州工业园区擅长经济纠纷的律师事务所 等方面的内容。 一、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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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 下规则处理:
(一)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 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三)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四)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
(五)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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