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院出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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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支持和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和内容的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实施行为是否违法、执行审查行为是否错误以及是否存在怠于或不履行职责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后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执行审查行为进行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应按规定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出监督申请,并补齐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行使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接受执行和解、调解而耽误权利行使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
(五)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行使权利的;
(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原因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包括:因违法执行、怠于执行引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自杀、致人伤亡等恶性事件;或者导致重大舆情、引起舆论广泛关注;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等;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检察建议案件或查办诉讼违法、虚假诉讼以及其他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需要对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在有关领导机关部署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有关执行工作的专项行动中,发现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活动需要监督纠正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逾期不回复也不纠正或回复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需要再次监督的;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等。
上述依职权监督案件的受理,须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需下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办理的,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调用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根据办案组的要求,完成相关的办案任务,并可以对共同办理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或建议。
调用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共同办理案件的情况,计入调用检察官考评档案和该院年度司法办案范畴。
第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执行监督案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理由和依据审查后,决定是否直接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或不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要求人民法院说明怠于或不履行职责的理由。
《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当事人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分管检察长批准。
因办案需要进行评估、鉴定和其它应当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后,应按规定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及恢复审查的文书由主办检察官决定,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按规定发送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1)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自愿执行和解,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2)人民法院已经自行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已依法履行执行职责的;(3)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4)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5)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文书由主办检察官决定,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按规定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的,应当经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按规定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执行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符的;
(四)裁定追加、变更执行主体错误的;
(五)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以及分配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没有执行依据违法受理执行案件的;
(二)未按法律规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三)调查、搜查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和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明显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
(六)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的;
(八)执行款物的分配和发还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迫使、欺骗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十)执行行为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怠于或不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或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不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导致执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未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六)依法应当改变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改变、解除的;
(七)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执行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继续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函,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一)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二)申请执行人等涉嫌与执行案件相关的虚假诉讼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现违法目的的;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已经提出抗诉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继续执行可能导致难以回转的,可以在提出抗诉时直接或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建议函建议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发出恢复执行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裁判、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存在明显错误、涉嫌虚假诉讼或者调解具有胁迫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或者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具有实体性终局性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类案监督或改进工作类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的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发出检察建议:
(一)不当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的;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或司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等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制作《检察建议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材料按规定移送同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还应当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向该同级人民法院发送《暂缓执行建议函》。对有关单位监督的检察建议,按规定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
上述检察建议、暂缓执行建议,应当经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后,应当做好跟进监督工作,督促人民法院等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明显违法,在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以上级法院的相关裁定为由不予处理或者处理结果不当,需要继续监督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制作《提请监督报告书》,相关办案程序和要求可参照关于提请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的执行监督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不需要跟进监督的,应作终结审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对检察建议的处理情况的,必要时,还可以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汇报,争取党委和人大等的支持,以保障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收到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书面回复人民法院前,应将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之日起十日内,应将文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发检察建议明显不当或错误,应指令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各种形式与人民法院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协商解决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时通报双方工作情况、交换工作意见,达成更多共识,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本意见未规定的内容,按既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执行。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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